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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68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由原有股东及员工全部认足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外,应将左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核准,公开发行:
  一、公司名称。
  二、原定股份总数、已发行数额及金额。
  三、发行新股总数、每股金额及其它发行条件。
  四、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财务报表。
  五、增资计画。
  六、发行特别股者,其种类、股数、每股金额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款事项。
  七、发行认股权凭证或附认股权特别股者,其可认购股份数额及其认股办法。
  八、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九、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一0、发行新股决议之议事录。
  一一、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公司就前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应即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公司负责人不为申请更正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会计师查核签证;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师查核签证。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于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之发行新股,不适用之。
  前项发行新股之股数、认股权凭证或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认购股份数额加计已发行股份总数、已发行转换公司债可转换股份总数、已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可认购股份总数、已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认购股份总数及已发行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总数,如超过公司章程所定股份总数时,应先完成变更章程增加资本额后,始得为之。
  第268-1条 公司发行认股权凭证或附认股权特别股者,有依其认股办法核给股份之义务,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之限制。但认股权凭证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公司发行认股权凭证时,准用之。
  第269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具有优先权利之特别股:
  一、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不足支付已发行及拟发行之特别股股息者。
  二、对于已发行之特别股约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第270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者。但依其事业性质,须有较长准备期间或具有健全之营业计画,确能改善营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
  第271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经核准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形时,证券管理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为前项撤销核准时:未发行者,停止发行;已发行者,股份持有人,得于撤销时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发行金额加算法定利息,请求返还;因此所发生之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272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以现金为股款。但由原有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
  第273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应备置认股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种类、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或盖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事项。
  二、原定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后股份总数中已发行之数额及其金额。
  三、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项。
  四、股款缴纳日期。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除在前项认股书加记证券管理机关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外,并应将前项各款事项,于证券管理机关核准通知到达后三十日内,加记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公告并发行之。但营业报告、财产目录、议事录、承销或代销机构约定事项,得免予公告。
  超过前项期限仍须公开发行时,应重行申请。
  认股人以现金当场购买无记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项之认股书。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置认股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74条 公司发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条但书不公开发行时,仍应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备置认股书;如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者,并于认股书加载其姓名或名称及其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及公司核给之股数。
  前项财产出资实行后,董事会应送请监察人查核加具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5条 (删除)
  第276条 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而仍有未经认购或已认购而撤回或未缴股款者,其已认购缴款之股东,得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认购足额并缴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时,得撤回认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并加给法定利息。
  有行为之董事,对于因前项情事所致公司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节 变更章程

  第277条 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
  前项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78条 公司非将已规定之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后,不得增加资本。
  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前二项股份总数之计算,不包括公司债可转换股份及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之数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公司债可转换或可认购股份之数额依第二百六十二条发行股份者及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之数额依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发行股份者,不适用之。
  第279条 因减少资本换发新股票时,公司应于减资登记后,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东换取,并声明逾期不换取者,丧失其股东之权利;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股东于前项期限内不换取者,即丧失其股东之权利,公司得将其股份拍卖,以卖得之金额,给付该股东。
  公司负责人违反本条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时,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280条 因减少资本而合并股份时,其不适于合并之股份之处理,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281条 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减少资本准用之。

第一0节 公司重整

  第282条 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声请重整:
  一、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
  二、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债权人。
  公司为前项声请,应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第283条 公司重整之声请,应由声请人以书状连同副本五份,载明左列事项,向法院为之:
  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声请人之关系。
  三、公司名称、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声请之原因及事实。
  五、公司所营事业及业务状况。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所编造之表册;声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
  七、对于公司重整之具体意见。
  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项,得以附件补充之。
  公司为声请时,应提出重整之具体方案。
  股东或债权人为声请时,应检同释明其资格之文件,对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项,得免予记载。
  第283-1条 重整之声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裁定驳回:
  一、声请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者。
  三、公司经宣告破产已确定者。
  四、公司依破产法所为之和解决议已确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业限期清理者。
  第284条 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除依前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者外,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
  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并得征询本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
  前二项被征询意见之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书状副本,通知该公司。
  第285条 法院除为前条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左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
  一、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及资产估价。
  二、依公司业务、财务、资产及生产设备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业务经营之得失及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有无怠忽或不当情形。
  四、声请书状所记载事项有无虚伪不实情形。
  五、声请人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它有关重整之方案。
  检查人对于公司业务或财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得加以检查。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对于检查人关于业务财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拒绝前项检查,或对前项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陈述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85-1条 法院依检查人之报告,并参考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应于收受重整声请后一百二十日内,为准许或驳回重整之裁定,并通知各有关机关。
  前项一百二十日之期间,法院得以裁定延长之,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以二次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裁定驳回重整之声请:
  一、声请书状所记载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二、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无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项第二款于裁定驳回时,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破产。
  第286条 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所及债权或股份总金额。
  第287条 法院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左列各款处分:
  一、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公司业务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
  四、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
  六、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
  前项处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必要时,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前项期间届满前,重整之声请驳回确定者,第一项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为第一项之裁定时,应将裁定通知证券管理机关及相关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
  第288条 (删除)
  第289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时,应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者或金融机构,选任为重整监督人,并决定左列事项:
  一、债权及股东权之申报期间及场所,其期间应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报之债权及股东权之审查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前款申报期间届满后十日以内。
  三、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第一款申报期间届满后三十日以内。
  前项重整监督人,应受法院监督,并得由法院随时改选。
  第290条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重整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执行职务应受重整监督人之监督,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重整监督人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之。
  重整人为左列行为时,应于事前征得重整监督人之许可:
  一、营业行为以外之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长期性契约之订立或解除,其范围由重整监督人定之。
  五、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六、公司权利之拋弃或让与。
  七、他人行使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事件之处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它经法院限制之行为。
  第291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即公告左列事项: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监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处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期间、期日及场所。
  四、公司债权人及持有无记名股票之股东怠于申报权利时,其法律效果。
  法院对于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仍应将前项裁定及所列各事项,以书面送达之。
  法院于前项裁定送达公司时,应派书记官于公司帐簿,记明截止意旨,签名或盖章,并作成节略,载明帐簿状况。
  第292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为重整开始之登记。
  第293条 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监督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予停止。
  前项交接时,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应将有关公司业务及财务之一切帐册、文件与公司之一切财产,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对于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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