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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233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时,公司之债权人,得请求退还,并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234条 公司依其业务之性质,自设立登记后,如需二年以上之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依章程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分派股息。
  前项分派股息之金额,应以预付股息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项下,公司开始营业后,每届分派股息及红利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之金额扣抵冲销之。
  第235条 股息及红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各股东持有股份之比例为准。
  章程应订明员工分配红利之成数。但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营事业除经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并于章程订明员工分配红利之成数外,不适用前项本文之规定。
  章程得订明员工分配股票红利之对象,包括符合一定条件之从属公司员工。
  第236条 (删除)
  第237条 公司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公司得以章程订定或股东会议决,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提法定盈余公积时,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238条 (删除)
  第239条 法定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
  第240条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方式为之;不满一股之金额,以现金分派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依前三项决议以红利转作资本时,依章程员工应分配之红利,得发给新股或以现金支付之。
  依本条发行新股,除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应依证券管理机关之规定办理者外,于决议之股东会终结时,即生效力,董事会应即分别通知各股东,或记载于股东名簿之质权人;其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章程订明定额或比率并授权董事会决议办理者,得以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依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之方式为之,并报告股东会。
  第241条 公司无亏损者,得依前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方法,将法定盈余公积及左列资本公积之全部或一部拨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之比例发给新股:
  一、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额。
  二、受领赠与之所得。
  前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以法定盈余公积拨充资本者,以该项公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五十,并以拨充其半数为限。
  第242条 (删除)
  第243条 (删除)
  第244条 (删除)
  第245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
  法院对于检查人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
  对于检查人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或监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东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节 公司债

  第246条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得募集公司债。但须将募集公司债之原因及有关事项报告股东会。
  前项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246-1条 公司于发行公司债时,得约定其受偿顺序次于公司其它债权。
  第247条 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之余额。
  无担保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前项余额二分之一。
  第248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时,应载明左列事项,向证券管理机关办理之: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债券每张之金额。
  三、公司债之利率。
  四、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偿还公司债款之筹集计画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债募得价款之用途及运用计画。
  七、前已募集公司债者,其未偿还之数额。
  八、公司债发行价格或最低价格。
  九、公司股份总数与已发行股份总数及其金额。
  一0、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之余额。
  一一、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财务报表。
  一二、公司债权人之受托人名称及其约定事项。
  一三、代收款项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一四、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一五、有发行担保者,其种类、名称及证明文件。
  一六、有发行保证人者,其名称及证明文件。
  一七、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它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或现况。
  一八、可转换股份者,其转换办法。
  一九、附认股权者,其认购办法。
  二0、董事会之议事录。
  二一、公司债其它发行事项,或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公司债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限制,并于发行后十五日内检附发行相关资料,向证券管理机关报备;私募之发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柜、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为限。
  前项私募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但金融机构应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应即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公司负责人不为申请更正时,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应由会计师查核签证;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应由律师查核签证。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受托人,以金融或信托事业为限,由公司于申请发行时约定之,并负担其报酬。
  第一项第十八款之可转换股份数额或第十九款之可认购股份数额加计已发行股份总数、已发行转换公司债可转换股份总数、已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可认购股份总数、已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认购股份总数及已发行认股权凭证可认购股份总数,如超过公司章程所定股份总数时,应先完成变更章程增加资本额后,始得为之。
  第249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无担保公司债:
  一、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它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已了结者。
  二、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未达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年息总额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250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它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未达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年息总额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经银行保证发行之公司债不受限制。
  第251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经核准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形时,证券管理机关得撤销核准。
  为前项撤销核准时,未发行者,停止募集;已发行者,实时清偿。其因此所发生之损害,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及应募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条第一项准用之。
  第252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之申请经核准后,董事会应于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备就公司债应募书,附载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加记核准之证券管理机关与年、月、日、文号,并同时将其公告,开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财务报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约定事项,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证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议事录等事项,得免予公告。
  超过前项期限未开始募集而仍须募集者,应重行申请。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应募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53条 应募人应在应募书上填写所认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或盖章,并照所填应募书负缴款之义务。
  应募人以现金当场购买无记名公司债券者,免填前项应募书。
  第254条 公司债经应募人认定后,董事会应向未交款之各应募人请求缴足其所认金额。
  第255条 董事会在实行前条请求前,应将全体记名债券应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认金额,及已发行之无记名债券张数、号码暨金额,开列清册,连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
  前项受托人,为应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监督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之权。
  第256条 公司为发行公司债所设定之抵押权或质权,得由受托人为债权人取得,并得于公司债发行前先行设定。
  受托人对于前项之抵押权或质权或其担保品,应负责实行或保管之。
  第257条 公司债之债券应编号载明发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项,有担保、转换或可认购股份者,载明担保、转换或可认购字样,由董事三人以上签名或盖章,并经证券管理机关或其核定之发行登记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有担保之公司债除前项应记载事项外,应于公司债正面列示保证人名称,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257-1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时,其债券就该次发行总额得合并印制。
  依前项规定发行之公司债,应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保管。
  依第一项规定发行公司债时,不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有关债券每张金额、编号及背书转让之规定。
  第257-2条 公司发行之公司债,得免印制债券,并应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登录。
  第258条 公司债存根簿,应将所有债券依次编号,并载明左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第十二款受托人之名称,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发行担保及保证、第十八款之转换及第十九款之可认购事项。
  三、公司债发行之年、月、日。
  四、各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之年、月、日。
  无记名债券,应以载明无记名字样,替代前项第一款之记载。
  第259条 公司募集公司债款后,未经申请核准变更,而用于规定事项以外者,处公司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损害时,对于公司并负赔偿责任。
  第260条 记名式之公司债券,得由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债券,并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第261条 债券为无记名式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改为记名式。
  第262条 公司债约定得转换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转换办法核给股份之义务。但公司债债权人有选择权。
  公司债附认股权者,公司有依其认购办法核给股份之义务。但认股权凭证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263条 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债债权人,得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前项会议之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债权人之出席,以出席债权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按每一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表决权。
  无记名公司债债权人,出席第一项会议者,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之股东出席股东会之规定。
  第264条 前条债权人会议之决议,应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执行之。但债权人会议另有指定者,从其指定。
  第265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认可:
  一、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手续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应募书之记载者。
  二、决议不依正当方法达成者。
  三、决议显失公正者。
  四、决议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者。

第八节 发行新股

  第266条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分次发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发行增资后之新股,均依本节之规定。
  公司发行新股时,应由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发行新股准用之。
  第267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外,应保留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
  公营事业经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得保留发行新股由员工承购;其保留股份,不得超过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依前二项保留者外,应公告及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认一新股者,得合并共同认购或归并一人认购;原有股东未认购者,得公开发行或洽由特定人认购。
  前三项新股认购权利,除保留由员工承购者外,得与原有股份分离而独立转让。
  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保留员工承购股份之规定,于以公积或资产增值抵充,核发新股予原有股东者,不适用之。
  公司对员工依第一项、第二项承购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但其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条规定,对因合并他公司、分割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而增发新股者,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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