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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特别股股东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
  第160条 股份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行使股东之权利。
  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之义务。
  第161条 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发行股票者,其股票无效。但持有人得向发行股票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61-1条 公司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者,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不发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发行外,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期满仍未发行者,得继续责令限期发行,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发行股票为止。
  第162条 股票应编号,载明左列事项,由董事三人以上签名或盖章,并经主管机关或其核定之发行登记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公司名称。
  二、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
  三、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
  五、发起人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之字样。
  六、特别股票应标明其特别种类之字样。
  七、股票发行之年、月、日。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姓名,其为同一人所有者,应记载同一姓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应记载政府或法人之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载代表人姓名。
  第一项股票之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162-1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发行新股时,其股票得就该次发行总数合并印制。
  依前项规定发行之股票,应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保管。
  依第一项规定发行新股时,不适用前条第一项股票应编号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背书转让之规定。
  第162-2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其发行之股份得免印制股票。
  依前项规定发行之股份,应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登录。
  第163条 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
  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但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之股份得转让。
  第164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并应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无记名股票,得以交付转让之。
  第165条 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三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它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为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办理第一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六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三十日内,不得为之。
  前二项期间,自开会日或基准日起算。
  第166条 公司得以章程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但其股数不得超过己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东之请求,发给无记名股票或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式。
  第167条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但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之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之债务。
  公司依前项但书、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收回或收买之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
  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不得将控制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
  前项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者,他公司亦不得将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四项规定,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或抬高价格抵偿债务或抑低价格出售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167-1条 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于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之范围内,收买其股份;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前项公司收买之股份,应于三年内转让于员工,届期未转让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收买之股份,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第167-2条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与员工签订认股权契约,约定于一定期间内,员工得依约定价格认购特定数量之公司股份,订约后由公司发给员工认股权凭证。
  员工取得认股权凭证,不得转让。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第168条 公司非依股东会决议减少资本,不得销除其股份;减少资本,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但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销除股份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68-1条 公司为弥补亏损,于会计年度终了前,有减少资本及增加资本之必要者,董事会应将财务报表及亏损拨补之议案,于股东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后,提请股东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依前项规定提请股东临时会决议时,准用之。
  第169条 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
  一、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东之股数;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号数。
  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
  采计算机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节 股东会

  第170条 股东会分左列二种:
  一、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股东常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开。但有正当事由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召开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71条 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172条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73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查人。
  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它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第174条 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175条 出席股东不足前条定额,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假决议通知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其发有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将假决议公告之。
  前项股东会,对于假决议,如仍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视同前条之决议。
  第176条 无记名股票之股东,非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第177条 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第178条 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第179条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无表决权。
  第180条 股东会之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之总数。
  股东会之决议,对依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第181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
  前项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代表人行使表决权应共同为之。
  第182条 股东会决议在五日内延期或续行集会,不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182-1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由董事会以外之其它召集权人召集者,主席由该召集权人担任之,召集权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担任之。
  公司应订定议事规则。股东会开会时,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者,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推选一人担任主席,继续开会。
  第183条 股东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于会后二十日内,将议事录分发各股东。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之股东,前项议事录之分发,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法、议事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保存。
  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依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三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84条 股东会得查核董事会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
  执行前项查核时,股东会得选任检查人。
  对于前二项查核有妨碍、拒绝或规避之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85条 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或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行为之要领,应记载于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项之议案,应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会,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提出之。
  第186条 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187条 前条之请求,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
  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
  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
  第188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股东之请求,于公司取销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
  股东于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期间内,不为同项之请求时亦同。
  第189条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第189-1条 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0条 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第191条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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