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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有限公司准用之。
  第111条 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公司董事非得其它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它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第112条 公司于弥补亏损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公司得以章程订定,或股东全体之同意,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提出法定盈余公积时,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113条 公司变更章程、合并、解散及清算,准用无限公司有关之规定。

第四章 两合公司

  第114条 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
  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
  第115条 两合公司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116条 两合公司之章程,除记载第四十一条所列各款事项外,并应记明各股东之责任为无限或有限。
  第117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
  第118条 有限责任股东,得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股东之声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
  对于前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连续妨碍、拒绝或规避者,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19条 有限责任股东,非得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120条 有限责任股东,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亦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第121条 有限责任股东,如有可以令人信其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股东之责任。
  第122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
  第123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禁治产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第124条 有限责任股东遇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得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退股,或声请法院准其退股。
  第125条 有限责任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者。
  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项除名,非通知该股东后,不得对抗之。
  第126条 公司因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而解散。但其余股东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继续经营。
  前项有限责任股东全体退股时,无限责任股东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以全体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时,依前项规定行之。
  第127条 清算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任之。但无限责任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同意另行选任清算人;其解任时亦同。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

  第128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公司为限。
  第128-1条 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该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本法有关股东会之规定。
  前项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东指派。
  第129条 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
  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30条 左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设立。
  二、分次发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设立时之发行数额。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别股之种类及其权利义务。
  五、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项第五款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股东会得修改或撤销之。但不得侵及发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131条 发起人认足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时,应即按股缴足股款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前项选任方法,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项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
  第132条 发起人不认足第一次发行之股份时,应募足之。
  前项股份招募时,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发行特别股。
  第133条 发起人公开招募股份时,应先具备左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
  一、营业计画书。
  二、发起人姓名、经历、认股数目及出资种类。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五、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前项发起人所认股份,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项各款,应于证券管理机关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加记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约定事项,得免予公告。
  第134条 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对于代收之股款,有证明其已收金额之义务,其证明之已收金额,即认为己收股款之金额。
  第135条 申请公开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证券管理机关得不予核准或撤销核准: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者。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
  发起人有前项第二款情事时,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36条 前条撤销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应募人得依股份原发行金额,加算法定利息,请求返还。
  第137条 招股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所列各款事项。
  二、各发起人所认之股数。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者,其金额。
  四、招募股份总数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得由认股人撤回所认股份之声明。
  五、发行特别股者,其总额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款之规定。
  六、发行无记名股者,其总额。
  第138条 发起人应备认股书,载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并加记证券管理机关核准文号及年、月、日,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或盖章。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者,认股人应于认股书注明认缴之金额。
  发起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认股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39条 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
  第140条 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41条 第一次发行股份总数募足时,发起人应即向各认股人催缴股款,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时,其溢额应与股款同时缴纳。
  第142条 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前项情形,如有损害,仍得向认股人请求赔偿。
  第143条 前条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二个月内召开创立会。
  第144条 创立会之程序及决议,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但关于董事及监察人之选任,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145条 发起人应就左列各款事项报告于创立会:
  一、公司章程。
  二、股东名簿。
  三、已发行之股份总数。
  四、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及公司核给之股数。
  五、应归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及发起人得受报酬。
  六、发行特别股者,其股份总数。
  七、董事、监察人名单,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发起人对于前项报告有虚伪情事时,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146条 创立会应选任董事、监察人。董事、监察人经选任后,应即就前条所列事项,为确实之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察人如有由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者,前项调查,创立会得另选检查人为之。
  前二项所定调查,如有冒滥或虚伪者,由创立会裁减之。
  发起人如有妨碍调查之行为或董事、监察人、检查人报告有虚伪者,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第二项之调查报告,经董事、监察人或检查人之请求延期提出时,创立会应准用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延期或续行集会。
  第147条 发起人所得受之报酬或特别利益及公司所负担之设立费用有冒滥者,创立会均得裁减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财产,如估价过高者,创立会得减少其所给股数或责令补足。
  第148条 未认足之第一次发行股份,及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发起人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149条 因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情形,公司受有损害时,得向发起人请求赔偿。
  第150条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第151条 创立会得修改章程或为公司不设立之决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修改章程准用之;第三百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不设立之决议准用之。
  第152条 第一次发行股份募足后,逾三个月而股款尚未缴足,或已缴纳而发起人不于二个月内召集创立会者,认股人得撤回其所认之股。
  第153条 创立会结束后,认股人不得将股份撤回。
  第154条 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
  第155条 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事项,如有怠忽其任务致公司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股份

  第156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份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公司设立后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需经董事会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项但书、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限制。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57条 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左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
  一、特别股分派股息及红利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二、特别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
  四、特别股权利、义务之其它事项。
  第158条 公司发行之特别股,得以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损害特别股股东按照章程应有之权利。
  第159条 公司己发行特别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股东之权利时,除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外,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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