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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股东因执行业务,受有损害,而自己无过失者,得向公司请求赔偿。
  第51条 公司章程订明专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该股东不得无故辞职,他股东亦不得无故使其退职。
  第52条 股东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之决定。
  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
  第53条 股东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者,应加算利息,一并偿还;如公司受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条 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它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55条 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三节 公司之对外关系

  第56条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其未经特定者,各股东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代表公司之股东准用之。
  第57条 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
  第58条 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9条 代表公司之股东,如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它法律行为时,不得同时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偿债务时,不在此限。
  第60条 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
  第61条 加入公司为股东者,对于未加入前公司已发生之债务,亦应负责。
  第62条 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
  第63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后,不得分派盈余。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64条 公司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其对于股东之债权抵销。

第四节 退股

  第65条 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会计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
  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
  第66条 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产。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退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前通知公司及其它股东。
  第67条 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其它股东全体之同意议决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
  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三、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
  第68条 公司名称中列有股东之姓或姓名者,该股东退股时,得请求停止使用。
  第69条 退股之股东与公司之结算,应以退股时公司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股股东之出资,不问其种类,均得以现金抵还。
  股东退股时,公司事务有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其损益,分派其盈亏。
  第70条 退股股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对于登记前公司之债务,于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股东转让其出资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节 解散、合并及变更组织

  第71条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东全体之同意。
  四、股东经变动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数。
  五、与他公司合并。
  六、破产。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得经全体或一部股东之同意继续经营,其不同意者视为退股。
  第一项第四款得加入新股东继续经营。
  因前二项情形而继续经营时,应变更章程。
  第72条 公司得以全体股东之同意,与他公司合并。
  第73条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74条 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75条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76条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之同意,以一部股东改为有限责任或另加入有限责任股东,变更其组职为两合公司。
  前项规定,于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继续经营之公司准用之。
  第77条 公司依前条变更组织时,准用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第78条 股东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为有限责任时,其在公司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于公司变更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六节 清算

  第79条 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决议,另选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0条 由股东全体清算时,股东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务由其继承人行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应由继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81条 不能依第七十九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82条 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但股东选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将其解任。
  第83条 清算人应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之解任,应由股东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时,应公告之;解任时亦同。
  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声报期限之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84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盈余或亏损。
  四、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公司营业包括资产负债转让于他人时,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第85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得推定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时,各有对于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权。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应准用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法院声报。
  第86条 对于清算人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7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各股东查阅。
  对前项所为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应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叙理由,向法院声请展期。
  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遇有股东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88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报明债权,对于明知之债权人,并应分别通知。
  第89条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清算人移交其事务于破产管理人时,职务即为终了。
  清算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即声请宣告破产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90条 清算人非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于各股东。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分派公司财产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91条 剩余财产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订定外,依各股东分派盈余或亏损后净余出资之比例定之。
  第92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结算表册,送交各股东,请求其承认,如股东不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认。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93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经送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94条 公司之帐簿、表册及关于营业与清算事务之文件,应自清算完结向法院声报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定之。
  第95条 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96条 股东之连带无限责任,自解散登记后满五年而消灭。
  第97条 清算人与公司之关系,除本法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98条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或盖章,置于本公司,每人各执一份。
  第99条 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100条 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101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六、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数。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02条 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准用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103条 公司应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各股东出资额及股单号数。
  二、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三、缴纳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股东名簿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04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应发给股单,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
  四、发给股单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股单准用之。
  第105条 公司股单,由全体董事签名或盖章。
  第106条 公司增资,应经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但股东虽同意增资,仍无按原出资数比例出资之义务。
  前项不同意增资之股东,对章程因增资修正部分,视为同意。
  有第一项但书情形时,得经全体股东同意,由新股东参加。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同意减资或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107条 公司为变更组织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
  变更组织后之公司,应承担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
  第108条 公司应至少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执行业务之董事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指定股东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东间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业务之行为,应对全体股东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董事准用之。
  第109条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其监察权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110条 每届会计年度终了,董事应依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造具各项表册,分送各股东,请其承认。
  前项表册送达后逾一个月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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