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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无电路布局权者。
  二、电路布局之登记违反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者。
  三、电路布局权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前项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将申请书副本或依职权审查理由书送达电路布局权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前项答辩期间,电路布局权人得先行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申请有关电路布局登记,符合本法规定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登记于电路布局权簿,并刊登于公报。
  电路布局权之撤销、消灭或拋弃亦同。

第四章 侵害之救济

  第29条 电路布局权人对于侵害其电路布局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事实足证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电路布局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前二项规定于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可得而知,为商业目的输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所制成之集成电路时,亦适用之。但侵害人将该集成电路与物品分离者,不在此限。
  电路布局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行使前项权利时,应检附鉴定书。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电路布局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30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电路布局通常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利用同一电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侵害电路布局权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贩卖该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金额。
  第31条 第十八条第四款之所有人于电路布局权人以书面通知侵害之事实并检具鉴定书后,为商业目的继续输入、散布善意取得之集成电路者,电路布局权人得向其请求相当于电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权利金之损害赔偿。
  第32条 第二十九条之被侵害人,得请求销毁侵害电路布局权之集成电路及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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