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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

  第22条 电路布局权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让与。
  二、授权。
  三、质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消灭。
  电路布局权之继承,应检附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第23条 以电路布局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权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利用电路布局。
  第24条 为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电路布局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电路布局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之。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电路布局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电路布局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移转外,不得转让、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举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电路布局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25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电路布局权当然消灭:
  一、电路布局权期满者,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电路布局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国库之日消灭。
  三、法人解散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地方自治团体之日消减。
  四、电路布局权人拋弃者,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26条 电路布局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拋弃电路布局权。
  路布局权之拋弃,不得部分为之。
  第2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电路布局登记,并于撤销确定后,限期追缴登记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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