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第三章 电路布局权
第15条 电路布局非经登记,不得主张本法之保护。
电路布局经登记者,应发给登记证书。
第16条 本法保护之电路布局权,应具备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于创作人之智能努力而非抄袭之设计。
二、在创作时就集成电路产业及电路布局设计者而言非属平凡、普通或习知者。
以组合平凡、普通或习知之组件或连接线路所设计之电路布局,应仅就其整组合符合前项要件者保护之。
第17条 电路布局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为左列各款行为之权利:
一、复制电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为商业目的输入、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第18条 电路布局权不及于左列各款情形:
一、为研究、教学或还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评他人之电路布局,而加以复制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评估之结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条之电路布局或据以制成集成电路者。
三、合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所有者,输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四、取得集成电路之所有人,不知该集成电路系侵害他人之电路布局权,而输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制造之集成电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创作之相同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第19条 电路布局权期间为十年、自左列二款中较早发生者起算:
一、电路布局登记之申请日。
二、首次商业利用之日。
第20条 电路布局权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21条 数人共有电路布局权者,其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电路布局权共有人未得其它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应有部分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拋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它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解散后无承受人之情形者,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