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聘人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于其创作之事实,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申请人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第9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或为电路布局权之共有者,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办理一切程序时,应共同连署,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除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外,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
第10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应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或照片,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之。申请时已商业利用而有集成电路成品者,应检附该成品。
前项图式、照片或集成电路成品,涉及集成电路制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请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以其它资料代之。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11条 前条规定之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创作名称及创作日。
四、申请日前曾商业利用者,其首次商业利用之年、月、日。
第12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以规费缴纳及第十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第13条 电路布局首次商业利用后逾二年者,不得申请登记。
第14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电路布局登记及其它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