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集成电路电路布局,并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国家科技及经济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集成电路:将晶体管、电容器、电阻器或其它电子组件及其间之连接线路,集积在半导体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电子电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二、电路布局:指在集成电路上之电子组件及接续此组件之导线的平面或立体设计。
三、散布:指买卖、授权、转让或为买卖、授权、转让而陈列。
四、商业利用:指为商业目的公开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积体电路。
五、复制:以光学、电子或其它方式,重复制作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六、还原工程:经分析、评估集成电路而得知其原电子电路图或功能图,并据以设计功能兼容之集成电路之电路布局。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委托相关之公益法人或团体。
第4条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及前条第二项后段所规定之公益法人或团体所属人员,对于职务或业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5条 外国人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电路布局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有相互保护电路布局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电路布局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之电路布局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
二、首次商业利用发生于中华民国管辖境内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国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第二章 登记之申请
第6条 电路布局之创作人或其继受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就其电路布局得申请登记。
前项创作人或继受人为数人时,应共同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第7条 受雇人职务上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由其雇用人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