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条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专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党旗、国旗、军旗、国徽、勋章之形状者。
第100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型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101条 申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102条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102-1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新型专利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或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或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或修正,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于审定公告后提出之补充、修正,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第103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型专利物品之权。
新型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第10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者。
二、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第105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105-1条 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新型专利举发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第三十六条之一至第三十六条之六、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于新型专利不准用之。
第四章 新式样专利
第106条 称新式样者,谓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称联合新式样者,谓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
第107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式样,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样系熟习该项技艺者易于思及之创作者,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专利时,应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不受前二项限制。但于原新式样申请前有与联合新式样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公开使用或陈列于展览会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联合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不得就与联合新式样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107-1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所附图说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样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纯功能性设计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或美术工艺品。
三、集成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者。
第109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式样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