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条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专利权之范围。
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物品,不得在广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装上附加请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请准专利之标示。
第六节 纳费
第84条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者,在延长、延展期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85条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应于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专责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86条 发明专利年费之缴纳,任何人均得为之。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87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无资力缴纳专利年费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其减免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第88条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专利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9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法院嘱托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家代为估计之数额。
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第90条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及声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
第91条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被告证明其制造该相同物品之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者,为已提出反证。被告举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92条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93条 被侵害人得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94条 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申请案、异议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侦查或审判。
第95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96条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章 新型专利
第97条 称新型者,谓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件或改良。
第98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新型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且未能增进功效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98-1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