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38条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定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再审查、异议审查、举发审查及专利权延长审查之审定书,亦同。
第39条 发明经审查认为无不予专利之理由时,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审定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宣誓书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40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驳回者,得径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经再审查认为有不予专利之情事时,在审定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
第41条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三十条规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42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应于副本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第43条 再审查或异议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
前项再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异议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及异议人。
第44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或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第44-1条 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于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后,仅得于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间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一、申请实体审查之同时。
二、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实体审查者,于申请案进行实体审查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个月内。
三、专利专责机关核驳理由先行通知申复之期间内。
四、申请再审查之同时,或得补提再审查理由书之期间内。
五、异议答辩期间内。
六、专利专责机关依职权审查通知答辩之期间内。
依前三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于审定公告后提出之补充、修正,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第二项之期间,如有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自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第45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专利专责机关认有依职权审查之必要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经审查认应撤销原审定者,应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前项处分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46条 对于再审查、异议或举发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47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
一、公告期满无人异议者。
二、异议因程序不合法,经专利专责机关不受理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三、异议经审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第48条 发明经审查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应将其说明书移请国防部咨询意见,认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发明不予公告,申请书件予以封存,不供阅览,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拋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之次日起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咨询国防部,无保密之必要者,应即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申请人对于第一项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49条 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依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