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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2001修正)

  第一项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它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27条 同一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
  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逾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同一发明或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再发明者,得申请发明专利。
  前项之再发明,系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第30条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日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发明专利。
  第31条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并案申请:
  一、利用发明主要构成部分者。
  二、发明为物之发明时,他发明为生产该物之方法,使用该物之方法,生产该物之机械、器具、装置或专为利用该物特性之物。
  三、发明为方法之发明时,他发明为实施该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机械、器具或装置。
  第32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改为各别申请。
  前项各别申请应于原申请再审查审定前为之。如准予各别申请,仍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35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专利申请权人于该专利案审查确定后二年内申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第36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36-1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之次日起十八个月后,应将该申请案公开之。
  前项期间,如有主张优先权者,自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开:
  一、自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
  二、涉及国防机密或其它国家安全之机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36-2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三年内,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改为各别申请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申请案,逾前项期间者,得于各别申请或改请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第36-3条 申请前条之审查者,应检附申请书。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有关微生物新品种或利用微生物之发明专利申请人,申请审查时,应检送寄存机构出具之存活证明;如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于三个月内检送存活证明。
  第36-4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后审定公告前,如有非专利申请人为商业上之实施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优先审查之。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36-5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而于通知后审定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审查确定取得专利权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审定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它权利之行使。
  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审查确定之次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36-6条 前五条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提出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37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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