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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2001修正)

第二章 发明专利

第一节 专利要件

  第19条 称发明者,谓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高度创作。
  第20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发明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20-1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
  三、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四、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五、其它必须藉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画。
  六、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第二节 申请

  第22条 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式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说明书,除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外,并应载明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之目的、技术内容、特点及功效,使熟习该项技术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前项申请专利范围,应具体指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技术内容及特点。
  说明书、图式及申请专利范围之叙述方式,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23条 申请发明专利以规费缴纳及前条第一项所规定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其说明书、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文件齐备日。
  第24条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享有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两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外国申请人其所属国家与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若于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25条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但不能知悉申请案号数者,应于申请书载明理由。
  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其有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并应同时附具证明为同一案件之文件。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第25-1条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创作,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创作已经依第二十四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改为各别申请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改请者。
  四、先申请案已经审定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之次日起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后,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申请人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未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者,丧失优先权。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第26条 申请有关微生物新品种或利用微生物之发明专利,申请人应于申请前将该微生物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并于申请书上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但该微生物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逾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而于申请时声明其事实,并于前项规定之期限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应于申请前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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