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5条 称专利申请权,系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称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系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6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7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订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说明、新型或新式样,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一项报酬有争议时,由专利专责机关协调之。
第9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权益者无效。
第10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它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11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长其对于专利专责机关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专利代理人规则办理。
第13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拋弃申请案、第三十二条之各别申请、第六十八条之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连署外,其余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应共同连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
第14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15条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16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17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
第18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者,应不受理。但延误指定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异议不适用之。
第18-1条 审定书或其它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