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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三项规定于依第六十七条请求连带赔偿时,准用之。
  第67条 因故意或过失而有第六十三条之行为者,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者,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68条 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担费用,将依本章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69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70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章规定事项亦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71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六章 标章

  第72条 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上所提供之服务,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服务标章。
  服务标章之使用,系指将标章用于营业上之物品、文书、宣传或广告,以促销其服务者而言。但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有使人误认为系促销该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务标章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分类之限制。
  第73条 凡提供知识或技术,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第74条 凡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团体标章。
  第75条 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专用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6条 标章专用权人或其授权使用人以服务标章、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为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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