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前条及本条之言词辩论及参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58条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评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59条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60条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
第61条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情事者,视为侵害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62条 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二、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63条 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64条 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65条 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公司或商号名称申请登记日,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者,无前项规定之适用。
第66条 商标专用权人,依第六十一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