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条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49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及其商标代理人。
第50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51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
第52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注册已满十年之商标,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53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54条 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55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56条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到场辩论。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57条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