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第三章 注册
第35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不同类别之商品应分别申请。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分类之限制。
第36条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37条 商标图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二、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它国内或国际著名组织名称、徽记、徽章、标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六、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申请人系由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或授权人之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一0、凡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形状、品质、功用、通用名称或其它说明者。但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称者,不在此限。
一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艺名、笔名、字号,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人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类似者,不在此限。
一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
一三、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者。
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