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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第27条 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应撤销其商标授权登记。
  第28条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让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权移转登记时,仍应符合第二条之规定。
  第29条 联合商标、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其专用权消灭。
  联合商标、防护商标单独移转者,其移转无效。
  第30条 商标专用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31条 商标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商标专用权:
  一、自行变换商标图样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经注册而授权他人使用或违反授权标示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新式样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撤销得就注册商标所指定之一种或数种商品为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辩,径为处分。
  第一项第二款情事,其答辩通知经送达商标专用权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标专用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撤销其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于商标主管机关调查期间不得自行申请撤销,受撤销处分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第一项第四款情事者,于其侵害原因消灭前,不得以同一图样申请注册。
  第32条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撤销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33条 商标专用权经撤销处分确定者,自撤销处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事由经撤销者,溯自注册之日起失效。
  第3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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