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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2002修正)

  第10条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商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陈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1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12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得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得予以驳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14条 本法所定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对象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15条 商标主管机关之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于商标公报,并自公开发行满三十日视为送达。
  第16条 商标注册及其它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于申请时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商标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18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19条 商标审定或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但指定商品之减缩不在此限。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公报。
  第20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

  第21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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