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凡因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确具使用意思,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3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4条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保护商标条约、协议或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于首次申请日翌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逾期未检送证明文件者,丧失优先权。
第5条 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
不符前项规定之图样,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视为已符合前项规定。
第6条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
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第7条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专责机关办理。
第8条 本法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该商标之注册对其权利或利益有影响之关系者。
第9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