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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技师法(2002修正)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37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惩处

  第38条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39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40条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41条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42条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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