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28条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29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30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31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32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一0、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33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34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35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它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36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