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委托,应给费用。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16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17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画及在计画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18条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19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玩忽业务致委托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20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21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22条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23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四章 公会
第24条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25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26条 技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