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8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0、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它。
第1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1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第12条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画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3条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