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2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4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6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它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