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发电设备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变更等事项之申请程序、期间、审查项目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9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之线路,应在其自有地区内设置之。但不妨害当地电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0条 自用发电设备有余电时,当地电业得趸购转供,其购售契约,应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101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后,应填具登记表,申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登记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2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申请登记后,由中央主管机关给发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
第103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登记后,每半年应造具关于发电事项之报告;其发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应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其不及五百瓩者,应送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其设备。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4条 自用发电设备,变更其登记证内所列各主要事项或随同其本事业移转时,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章 罚则
第105条 窃盗或损坏电杆、电线、变压器或其它供电设备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106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电业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
二、绕越电度表或其它计电器,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
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无效电力计、其它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它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
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
五、包灯用户,在原定电灯盏数及瓦特数以外,私自增加盏数或瓦特数者。
六、电力用户,在原申请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以外,私自增加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者。
第107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于法令或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索取任何费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电价或各种收费率或用电底度,任意向用户增收费用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工程安全之规定,在其供电区域足以发生灾害者。
第108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其营业区域,或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于未经核准前,即施工或营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