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条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得随时查验;其不合规定者,应限期修理或改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并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83条 电业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84条 电业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备具工程计画图,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
第85条 电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或接受外债,除依其它法律规定外,应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小型电业
第86条 供电容量不及五百瓩之电业,为小型电业。
第87条 小型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一年前得申请展期,每次以五年为限,不拟继续经营者,亦应于期满一年前报告。
第88条 小型电业,得不设置主任技术员。
第89条 小型电业,拟定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其各种收费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之。
第90条 小型电业之供电时间,每日至少为六小时。
第91条 小型电业收取电费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过五度。
第92条 小型电业电压之变动,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第93条 小型电业简明月报,每三个月编送一次。
第94条 小型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95条 小型电业,得不适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96条 本章所未规定者,准用其它各章之规定。
第七章 自用发电设备
第97条 工矿厂商、农田水利、机关学校、医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发电设备,专供自用:
一、当地无电能供应或供应不足,而预期在一年内无法增加供应者。
二、有副产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产用之蒸气可利用以发电者。
四、电源供给绝对不能停止者。
五、购电成本超过自行发电成本,足以妨碍其业务发展者。
第98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发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购置或扩充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不及五百瓩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