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对于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停电,于用户改善或接受检查后,对于第四款之停电,于用户缴清所欠电费后,应即恢复供电。
第73条 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
处理窃电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4条 政府机关为防御灾害要求紧急供电时,电业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该机关负担。
第75条 电器承装业,非向所在直辖市或县(市)地方主管机关登记,并向该区内之电业订立契约,不得营业。
电器承装业之电匠,非经所在直辖市或县(市)地方主管机关考验及格给予凭证,不得工作。
前二项登记及考验,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办理或委托该区域内之电业办理。
电器承装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匠考验、发照、撤销或废止证照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5-1条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
未依前项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维护电力设备者,电业得拒绝供电。
第一项场所之认定范围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监督
第76条 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77条 电业办理不善时,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呈请,令更换其负责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销其电业权。
第78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认为与政府工业政策不相配合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79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年终决算所获得之利润率,低于其依第六十条原则核定之标准时,得准其申请加价,高于该项标准时,应以超过之半数为电业之公积,其余半数为减低电价之用。
第80条 电业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1条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报告,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