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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业法(2002修正)

  第61条 电业对于特种用户,得另定收费办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62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应尽量装置电度表,以度数计算。
  第63条 用户电度表由电业置备。但得向用户酌收电表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其装置时之市价,不收保证金者,得酌收租金。
  第64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得规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电灯:用单相电度表者,一级二级电业每安培二度,三级电业每安培三度,四级电业每安培四度。用三相电度表者,照单相电度表三倍计算,不满三安培电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电力:一级二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二十五度,三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三十五度,四级电业每装见马力四十五度。
  三、电热:工业用者,准用电力之规定;家庭用者,准用电灯之规定。
  电业收取电费不规定度者,得规定每月最低电费。
  第65条 电业供给自来水、电车、电铁路等公用事业用电,其收费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供电成本为准。
  第66条 电业供给公用路灯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普通电灯价之半为准。
  第67条 电业对于少数僻远用户之供电须另设线路者,得酌收线路补助费,其费额标准及收费办法,由电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68条 电业对于僻远用户之供电,得酌加电价,并提高底度,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69条 电业对于功率因子低于百分之八十之用户,得酌加电价,并得由用户负担装置功率因子表,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70条 电业每日供电时间,依其等级,不得少于左列规定,并不得任意间断:
  一、一级二级电业二十四小时。
  二、三级电业,十八小时。
  三、四级电业,全夜。
  第71条 电业因不得已事故须全部或一部停电时,除临时发生障碍,得事后补行报告外,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并应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72条 电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用户停止供电:
  一、用户有窃电行为者。
  二、用户用电装置,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三、用户拒绝检查者。
  四、用户欠缴电费,经限期催缴仍不交付者。
  电业对于前项第一款之停电,于用户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得恢复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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