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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业法(2002修正)

  第49条 电业线路与电信线之交叉并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50条 电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通知其主管机关。
  第51条 电业于必要时,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为限,并应于事先书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异议,得申请地方政府许可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52条 电业对于防碍线路之树木,得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第53条 前三条所订各事项,应择其无损害或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
  第54条 原设有供电线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变更其土地之使用时,得申请迁移线路,其申请应以书面开具理由向电业提出,经电业查实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负担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电业对于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为避免特别危险或预防非常灾害,得先行处置,但应于三日内申报所在地地方政府,并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56条 电业对于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与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得请所在地地方政府处理之。
  地方政府处理电业用地争议方式、期间及协调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营业

  第57条 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58条 电业自筹备开始起,应按其等级,于左列期间内开始供电:
  一级二级电业三年。
  三级四级电业二年。
  因特别障碍不能依前项规定开始供电者,应详叙理由,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酌予延期。
  第59条 电业拟订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各种收费率,应送经地方主管机关或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在当地公告之。
  国营电业费率之计算,依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60条 电价之订定,应以电业收入,抵偿其必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
  合理利润,应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资产重置现值及营运资金为基准,并参酌当地通行利润率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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