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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业法(2002修正)

  四、违反法令规定,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令饬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33条 本章各条之申请登记规则及书、图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工程

  第34条 电业设备,应力求标准化,其方式、规范及装置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供电电压及交流电周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供电电压之变动率,以不超过左列百分数为准:
  一、电灯电压,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电力及电热之电压,高低各百分之十。电灯、电力、电热合一线路时,依电灯电压之标准。
  第37条 供电所用交流电周率变动率之高低,各不得超过标准周率百分之四。
  第38条 电业应照规定之电压及周率标准,供应三相交流电。但其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之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电业为预防继续供电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电量。
  第40条 电业应置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记载发电及购电之度数、电压周率及负荷之变动。
  第41条 电业应装置保安设备于必要处所。
  第42条 电业应每年至少检验机器及线路一次,并记载检验结果。
  第43条 电业对用户用电装置,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经检验合格时,方得接电。用户已装置之用电设备,每三年至少检验一次,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
  前项之检验,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第44条 用户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及用户电度表检验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遇有线路附近发生火灾或其它非常灾害,电业应立派技术员工携带显明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电或拆除危险线路。
  第46条 电业职工及装修设备之电匠,应习练触电急救法。
  第47条 触电或电业设备发生意外,致有死伤时,电业应即将事实经过,报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
  第48条 电业得自置电话电信号及控制用线路设备、载波设备、电力网、中心发电所,其一级二级电业,并得经交通部核准,置无线电设备,但以用于调度供电保障安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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