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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业法(2002修正)

  第22条 电业联络通电及电力网之输电线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经过其它电业营业区域,但不得侵害其电业权。
  第23条 电业不得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电于另一电业,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时。
  二、由中央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电与国防有关之主要工业或电车电铁路事业时。但以其所在电业之供电成本,超过指定电业之供电成本者为限。
  三、在营业区域以外,尚无其它电业可以供电之少数用户时,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供电者。
  第24条 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一级及二级均为三十年,三级为二十五年,四级为二十年,期满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每次以十年为限。不愿继续经营者,应于期满一年前执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25条 电业变更营业区域时,应就已核准之营业区域加绘新界线,备具工程计画书及输电配电线路详图,叙明预定工程起讫日期,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核准,经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销之。
  第26条 电业在其核准之营业区域内,逾三年尚未设置配电线路之地段,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定期催告仍不添设而无正当理由时,中央主管机关得缩减其营业区域。
  第27条 电业执照所载主要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28条 电业移转其电业权与他人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于移转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29条 电业与其它电业合并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合并计画书及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于合并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30条 电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业。
  电业经核准停业者,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将其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报缴中央主管机关注销。
  第31条 电业依前条规定停业后,新电业权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维持公用,得就其电业设备在原区域继续供电,但应给与合理租金。
  第32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撤销其电业权,并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备价收买其电业设备,继续经营:
  一、经营年限届满,不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电至三个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碍,不能尽其营业区域内之供电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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