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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业法(2002修正)

  二、国营、直辖市营、县(市)营电业,报由其事业所属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并将副本分送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三、电业营业区域及于数个行政区域者,按其申请或报告事件之性质:其涉及全部营业区域者报由其营业主要部分所属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其涉及某一行政区域者,报由该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时均应将副本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申请或报告,于必要时得径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3条 电业应置主任技术员,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电业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兼营其它事业。
  电业与其它事业兼营者,其电业部分应有独立之会计。
  电业会计科目及其固定资产之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法所称电业负责人:在公营电业,依其事业所属机关及其电业本身组织法规之规定;在民营电业,其为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之规定;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独资经营者,为出资人。
  电业之经理人、主任技术员及以其它名义主管电业全部或一部事务之人,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16条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电业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二章 电业权

  第17条 电业营业区域,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加盖部印之营业区域图为准,不得自由伸缩。
  营业区域图,应悬挂于营业所内。
  第18条 经营电业应备具左列计画图说,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备案:
  一、供电目的。
  二、供电区域图。
  三、设施计画。
  四、财务预算估计。
  施工前应报请核发工作许可证;施工完竣,应报请派员查验,并备具图说申请登记,经查验合格,核发电业执照及营业区域图给予电业权后,始得营业。
  前项备案,经过六个月尚未进行施工之筹备者,除有正当理由申请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销之。
  第19条 前条规定之申请,其营业区域有二个以上者,应个别为之。
  第20条 在同一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经营电业之申请时,应以申请在前者为优先,予以核准;其申请日期相同者,应以计画较善者为优先;计画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请人自行协议后重行申请,协议不谐或不依协议时,由主管机关召集各申请人抽签定之。
  第21条 直辖市营、县(市)营或乡(镇、市)营之电业,其营业区域,除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外,不得超过其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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