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为开发国家电能动力,调节电力供应,发展电业经营,维持合理电价,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电业,谓应一般需用经营供给电能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电业权,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在一定区域内之电业专营权。
第4条 本法所称营业区域,谓依前条规定,取得电业权者供给电能之区域。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第6条 本法所称电业设备,谓发电、输电、配电所应用之一切设备;所称主要发电设备,谓能源装置原动机、发电机;所称中心发电所,谓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高效力发电所;所称电力网,谓统筹分配供给多数营业区域电业之输电线路。
第7条 电业经营分左列各种:
一、公营:国营、直辖市营、县(市)营、乡(镇、市)营属之。
二、民营:人民出资经营者属之。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电业,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视为公营;其由公营事业转投资与人民合营,其出资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8条 水力发电之容量在二万瓩以上者国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9条 电业经营之方式,为左列各种:
一、全部或一部发电,供给其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与其它电业。
二、全部向其它电业购电,转供其它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其它电业。
三、经营电力网,在其核准之地区内,统一购售各电业剩余或需要之电能。
四、经营中心发电所,将所发电能趸售与其它电业。
第10条 电业除小型电业外,其等级如左:
一、供电容量在十万瓩以上者为一级。
二、供电容量在二万瓩以上不及十万瓩者为二级。
三、供电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万瓩者为三级。
四、供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为四级。
前项供电容量,包括发电与购电。
第11条 前条各级电业,因供电容量变更,致超过或不及其本级之限度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升级或降级。
第12条 电业向主管机关申请或报告时,其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乡(镇、市)营或民营电业,报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