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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石油炼制业。
  第51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于加油站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经处罚后,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52条 主管机关认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经查获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储油(气)设施器具,于处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它标示,由扣押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扣押物搬运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机关查封后,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它适当之人具结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项处理者,得由主管机关径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并保管其价金,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
  前项扣押石油价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依第四项规定处理之扣押物,应酌予留样或拍照存证。
  主管机关执行扣押,应制作收据,载明扣押物之名称、数量、扣押之地点及时间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它处所内进行扣押者,应请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由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经主管机关公告十日仍无法确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时,得将该扣押物视同废弃物径予处理。
  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没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机关径送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价购,受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其价购金额之计算,准用扣押石油价购办法。
  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得请当地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5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限期改善、停止营业、废止证照或核准、勒令歇业,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罚锾、没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二、第四十六条加油(气)站销售石油制品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石油炼制业拒绝价购之处罚,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其第二项有关情节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停止营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关情节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设施、废止核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五、第五十一条所定之罚锾、限期改善,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为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54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请警察机关或其它机关协助办理:
  一、取缔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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