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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五、违反第十九条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管理规则之规定。
  六、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七、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八、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时申报资料或申报不实。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一0、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储油设备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一一、违反依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再生能源生产业产销管理办法有关申请设立、资料申报、品质及用途限制之规定。
  一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或第十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价购之规定。
  有前项之情事,其情节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并得命其停止该使用设施三个月以下或废止核准。
  第48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原油提供予未经项目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轻油提供予未经项目核准之非石油炼制业或非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依法输入或非依法在国内所炼制之石油。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报告其业务,或妨碍、拒绝或规避查验。
  第49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本法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
  二、违反规定,有事实足认不能于九十日内改善者。
  三、一年内违反同一规定事项达三次者。
  四、一年内经处罚累积达六次者。
  五、违反规定炼制、输入、销售油品一次达二00公秉以上者。
  第50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副产之石油制品售与非石油炼制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输出石油之登记。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输入溶剂油或润滑油,未按时备查资料或申报不实。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查核。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业者未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并作成纪录者或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保存纪录五年以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石油基金而炼制石油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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