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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储油设备。
  前项供销售或自用之石油制品及所使用之加储油(气)设施器具,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41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储备安全存量或储备不足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情节重大或经改善后六个月内再违反同一规定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第42条 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或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未遵期改善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
  第43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处分安全存量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输入未经准许之石油种类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或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所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第45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石油制品后,变更其用途为非自用原料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应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设置加油站或加气站而经营加油或加气业务,或未依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三、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者。
  前项各款查获之油品,没入之。
  第46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销售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或勒令歇业。
  前项石油制品,其品质无法改善者,没入之。
  第47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石油炼制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扩建或改建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未经核准或未依法换发许可执照。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石油输出业登记而输出石油。
  三、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四、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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