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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前项比率,依石油输入平均价格从量收取;其收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5条 前条石油基金之收取,由业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输入石油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输入。
  二、探采之石油,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炼制或售与石油炼制业。
  三、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后,始得售与石油炼制业。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输入石油供作制造石化原料之进料、复运出口或供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作为燃料者,其已依前项第一款缴纳之基金,得检具相关证明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交同等数量之原进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项出口油品退还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届满五年后检讨其继续执行之必要性。
  第36条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储油。
  二、山地乡及离岛地区石油设施、运输费用之补助及差价之补贴。
  三、奖励石油、天然气之探勘开发。
  四、能源政策、石油开发技术及替代能源之研究发展。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稳定石油供应及维护油品市场秩序之必要措施。
  第37条 石油基金应设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8条 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产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设立。
  依前项规定经核准设立之业者所销售之再生能源,不适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关规定。
  但以石油制品为掺配原料者,该石油制品不在此限。
  有关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及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产业产销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39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且非炼制试车而蒸馏、精炼或掺配石油。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执照,且未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经项目核准,而输入石油。
  前项所蒸馏、精炼、掺配或输入之石油,没入之。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40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而经营汽、柴油批发业务。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营汽、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务。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请核准而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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