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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各级主管机关得请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报告油(气)源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供应业者或用户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29条 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制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30条 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汽、柴油批发业或输出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证照,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或登记证。
  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废止许可执照者,原营业主体及负责人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于原设置地点申请设站。
  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经废止核准,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原设置地点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31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必要时,得使用河川、沟渠、海域、桥梁、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绿地、公园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设管线。
  前项敷设管线,以不妨碍其安全、景观及原有效用为原则,并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及各该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如有损失,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补偿。
  依法设有石油管线之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得应其它业者请求代输石油。
  第32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下列事项:
  一、石油管线材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其它同等标准之材料。
  二、石油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业者应立即汰换。
  三、石油管线应每年定期检测,并将检查结果作成纪录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四、主管机关对于石油管线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业者不得拒绝。
  五、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管线维修检测、汰换、防盗、防漏及紧急应变计画,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检测、汰换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六、石油管线配置图、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应送主管机关建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前项主管机关实施检测,如发现管线有腐蚀现象致影响安全之虞时,得令业者限期改善。
  第33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向设置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设置申请程序、用地、条件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储油设备,业者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代行检查机构抽查。
  前项检查纪录,业者应保存五年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第二项代行检查机构,其资格、条件、收费标准及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章 石油基金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下列行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额,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采或输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核准输入者,不在此限。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业副产之石油制品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售与石油炼制业。但其原料自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购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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