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它销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购买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第五章 业务监督
第21条 油源不足或油价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石油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紧急时期石油管制、配售、价格限制、安全存量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
前项措施之实施条件、时机、程序、适用对象、范围、实施内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条 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23条 石油业者因生产、进出口、销售、运输、储备或其它与业务相关之行为,致损害他人权益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项安全存量不得低于五万公秉。但仅输入液化石油气者,不得低于一万公秉。
政府应运用石油基金储存石油,其储存量在本法施行后第三年不低于前一年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项、第三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并公告之。
第25条 不同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如不能证明何人短少者,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
第26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
前项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机关得动用石油基金价购。
第27条 石油炼制业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计画,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石油输入业、输出业及汽、柴油批发业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
第28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协同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请石油业或非石油业报告其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