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制品。
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
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制品。
五、输入一公斤以下随同容器包装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制品。
第14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原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作为原料。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轻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不得将本项石油制品供应予依法设置加油、加气站而经营加油、加气业务者,或供应予未依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不得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第15条 石油输出业之设立,应检附输出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非石油业输出石油供研究测试者,需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章 汽柴油批发业及加油(气)站管理
第16条 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申请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应检具公司章程、销售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但已领得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或输入业务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站;设站完成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经营加油站业者,应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
第18条 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核准,得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前项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之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除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气)站外,专为航空器、地勤作业车辆、船舶或港区机具设施加注燃料,得设置加储油(气)设施;其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