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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石油炼制业于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在试车完成后,如已依计画设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并检附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得销售其试车完成后所生产之石油制品。但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业者,应比照石油炼制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备安全存量。
  第7条 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后,其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扩建或改建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申请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三章 输出入

  第8条 石油输入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9条 石油输入业之设立,应检附储油计画、销售或使用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第10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输入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入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检附之文件。
  第11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石油种类,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者为限。但在油品全面开放进口前已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制品为自用原料:
  一、输入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
  二、生产流程。
  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
  四、副产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制品种类与数量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
  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制品,应输出或洽商石油炼制业购买。前项输出,应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一项业者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机关自处罚锾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输入石油系列之溶剂油或润滑油,应于输入后十日内检附申报书,载明经营主体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货品种类、数量、用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石化业厂商输入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
  一、炼制石油之试车,需使用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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