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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石油管理法

石油管理法(民国90年10月1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石油业之健全发展,维护石油市场之产销秩序,确保石油之稳定供应,增进民生福祉,并发展国民经济兼顾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沥青矿原油及石油制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种源于自然界之原油,为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为石蜡烃、环烷烃、芳香烃等。
  三、沥青矿原油:指自沥青质矿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制品:指石油经蒸馏、精炼或掺配所得,以能源为主要用途之制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轻油、液化石油气、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石油炼制业: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之炼制程序,从事制造石油制品之事业。
  六、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它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七、加气站: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八、渔船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料之场所。
  九、储油设备: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之构造物,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者。但依法不适用建筑法请领使用执照规定之构造物,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定。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制品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炼制

  第4条 石油炼制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石油蒸馏、精炼及掺配设备。
  二、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5条 石油炼制业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工厂厂址;蒸馏、精炼、掺配及储油设备之规模、设置进度及建厂完工日期。
  二、主要产品及年产能量。
  三、开始生产后之二年产销计画,包括石油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储存计画。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炼制业,应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于完成试车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炼制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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