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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场安全法(2000修正)

  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因前项情形致受损害时,矿业权者应给与相当之赔偿。
  第33条 主管机关应于矿场集中地区设救护站,并经常协助各矿场训练矿场救护队。

第四章 监督

  第34条 主管机关应分区定期派员检查矿场安全设施;其有不合者,应予指导限期改善;其有发生危害之虞时,并得令其暂行停止工作。
  主管机关对于具有特殊安全问题之矿场,应项目加强检查、监督及命令矿场负责人作必要之措施。
  第35条 主管机关认为矿场因矿业工程或灾变,足以危害矿产资源、矿场作业人员或救护人员时,得命令矿业权者局部或全部停止开采;其无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闭,必要时,并得撤销其矿业权。
  第36条 主管机关所派矿场安全监督员,经常执行矿场安全监督业务,遇有矿场发生危险或将发生危险时,应即命令矿业权者、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必要之应变或预防措施。
  第37条 主管机关于接到矿场灾变报告,认为必要时,应立即指派矿场安全监督员,前往现场督导救助,指导复工,并鉴定责任。
  第38条 主管机关应设矿场安全谘议委员会,研议主管机关交议之矿场安全事项,并提出建议。
  前项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矿场安全监督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4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发暂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致发生灾变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发之命令,致发生灾变者。
  第4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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