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所用具有危险性之机械、器具、其它器材及爆炸物,应经检验合格,并依有关规定装设使用。
第21条 矿场负责人应就矿场实际状况需要,订定矿场安全守则,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22条 矿场负责人应绘制矿场安全图、设矿场安全日志及其它矿场安全上应备之图表与作业人员名册。
第23条 矿场安全主管秉承矿场负责人之命,负责矿场安全单位,监督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办理一切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及其行政事宜。
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由矿场负责人订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24条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有关矿场安全法令之规定。
第25条 矿场作业人员于作业时,应佩带必要之安全防护装备。
第26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进入矿场执行公务,担任临时工作或参观、实习、探访之人员准用之。
第三章 灾变之救护
第27条 矿业权者应在矿场建立坑内、坑外通讯连系及警报系统,并于适当地点设各种危险与紧急避难标志。
第28条 矿业权者于矿场遇有灾变时,应迅即采取救人措施,非因救护无望或对救护人员显有危害之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所派人员之许可,不得放弃。
第29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医疗、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保持适当之作业状态。
第30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急救及救护等组织与设备,应维持应变状态,并定期实施检查及演习。
第31条 矿场负责人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遇灾变发生或有灾变之虞时,应立即采取必要之应急或救护措施,并应速报主管机关。
第32条 矿场负责人为矿场安全上之紧急应变,必要时得命矿场作业人员进入,并暂时使用他人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