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场安全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矿场灾害,维护矿场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3条 本法所称矿业权者,指探矿权者及采矿权者。
矿业权经依法核准,以委托、租赁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经营者,由经营人负本法所定矿业权者之责任。
第4条 本法所称矿场负责人,指实际综理矿场业务者。
第5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指办理矿场安全管理业务之技术人员。
第6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主管,指由矿场负责人指派之主管矿场安全业务之负责人。
第7条 本法所称矿场作业人员,指从事第二条所称矿场之工作人员。
第8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监督员,指由主管机关指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之检查、管理及调查等监督业务者。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本法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安全设施
第10条 矿业权者应负责提供有关矿场安全之设备、经费及人员,俾依法令采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盘、矿体或废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业场所各种危险或有害气体、矿尘、岩尘之排除。
三、可燃性气体或煤尘爆炸之防止。
四、气体、矿体或岩石突出灾害之防止。
五、矿床自然发火及坑内火灾之防止。
六、坑内出水灾害之防止。
七、使用机电、搬运及动力设备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八、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九、医疗、卫生、救护组织之设立及矿场职业病之防止。
一0、矿场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之防止。
一一、矿场各种设备及工程建设之保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