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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第83条 (删除)
  第83-1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业权设定登记后,检具相关书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报开工、请发给矿场登记证;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报开工、请发给矿场登记证。
  前项申报开工及请发给矿场登记证其所需书件及审核条件,由经济部定之。
  第84条 采矿权者应备置坑内实测图及矿业簿于采矿场所。
  采矿权者应于每月十日前缮具矿业簿副本,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同意;在县(市)者,应向经济部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经济部同意。
  第85条 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上年度之矿业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计画,造具明细表册,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报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县(市)者,申报经济部。
  第86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须报直辖市主管机关听候处理;在县(市)者,须报经济部听候处理,非经准许,不得出售。
  第87条 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术人员,应就技师登记合格者尽先任用之。
  前项技术人员有不称职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改任。
  第88条 矿业权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申请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地查勘。
  前项规定,于其它利害关系人适用之。
  凡申请派员赴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查勘时,其费用应归申请人负担。
  第89条 凡专科以上学校或职业学校采矿、冶金、地质等科学生愿在矿场实习者,经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令知后,各矿业权者不得无故拒绝。
  前项实习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90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将该管区域内矿区面积、矿质、产额、矿税收入,分别查明编成详细统计,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于四月以前汇报经济部。
  第91条 经济部对于应行增产之矿,得转导同一区域内同类之矿业联合经营。
  第92条 经济部为探勘某一区域之矿产,得设立探勘机构或委托其它机关为之。
  第93条 经济部对于特种矿业或应行增产之矿业,得就资金、器材、人力各项予以协助。
  第94条 经济部为适应事实需要,得指定矿类,对其探矿、采矿、选矿、冶炼事业之扩充,与技术之研究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95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七章 罚则

  第9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诈欺取得矿业权或违法私自采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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